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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名片纵横谈
北京大学法学院2002级博士生房保国
甲:陈忠诚先生在何家弘教授主编的《法学家茶座》第一辑上写了篇关于“德纪规范”的文章,一方面有感于当前名片的“泛滥”,另一方面又认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44条关于“不得在名片上印有各种学术、学历、非律师职业职称、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等”的规定,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因为律师名片上可以印有“一级”、“二级”等具体级别,而不可以印“学术”、“学历”等事项,这“对律师来说为什么只维护律师的专业级别而不维护律师的专业学术、学历呢”,并且《规范》的意图也不能只是引导律师“升级”而不引导他们“升学”。
乙:这篇文章我也看过了,陈先生在这篇文中还提到,《规范》第44条对律师名片记载事项上的禁止内容,完全可以通过第43条第一款的非名片方式为之,所以,“律师自律贵在动真格”——也就是说,我们的《规范》并没有真的“动真格”。
甲:我觉得这篇文章似乎有点逻辑含混——陈先生一方面认为《德纪规范》关于律师名片的规定不合理,另一方面又主张对律师“动真格”——既然一项不“合理”的规定可以通过法律内部进行规避,又何乐而不为呢?
乙:是的。事实上,律师名片作为律师的外包装之一,在律师的业务开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交流与沟通的作用。可以说,律师名片设计的是否美观、大方,对于律师形象的塑造,有着很大的影响。在现代社会,名片作为广义的“律师广告”的一部分,不再仅仅只是一个联系与通讯的载体,它更多地发挥着一种推销、宣传的作用。以前就曾有律师在其开展业务的初期四处分发自己的名片,这实际上就是一种推销自己、招徕客户的行为——律师名片的作用由此可见一斑。
甲:但以往我们却忽视了对这一小问题的考察。
乙:我以前曾经进行过一次社会调查,收集了近两百张律师名片,按照上面记载内容的不同,进行了大致的归类。
甲:这听起来倒有意思,能不能具体谈谈?
乙:好的。在我收集的近两百张名片中,我把它们总共分成了六类:第一类我称之为“自我炫耀”型:有的律师是从司法机关退休或者离职后才来干律师的(即所谓的“特邀律师”),他们的律师名片上往往印有原“XX区人民法院院长”、“XX庭庭长”、“审委会委员”,或者是“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XX市公安局局长”、“XX区司法局局长”或者是“党委书记”等头衔,以此来炫耀自己过去“辉煌”的经历。
第二种是“多才多艺”型:有的律师不仅仅从事律师业务,还兼职一些其他事务,如有的律师兼任仲裁员的,往往会在自己的律师名片中印上“XX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头衔;有的律师是政协委员的,则会在其名片署上是“XX市的政协委员”;还有的律师名片上记有“XX省公安厅特聘法律专家”、“XX省中高级干部学法讲师团成员”、“XX区法制委员会主任”等职务。这些律师一身兼数职,所以其名片称为“多才多艺”型。
第三种是“真才实学”型:有的律师确实取得了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切实评上了“教授”、“工程师”等称号,一般会在其名片里署上“XX大学”的“法学硕士”、“法学博士”、 “副教授”、“教授”、 “客座教授”、“硕士生导师”、“高级工程师”、“注册会计师”等头衔;而被评为“一级律师”、“二级律师”的,毫无疑问其名片中也会出现“一级律师”、“二级律师”或“高级律师”等字样。
第四种是“专家标榜”型:有些律师在名片中标榜自己是“专家”或者是某一领域的“权威”,以此来招揽客户。如取得证券业从业资格的律师,一般会在其名片中写明系“证券业从业律师”;取得其他资格的律师,往往会在其名片中直接标榜是“企业登记代理员”、“注册评估师”或者是商标、专利申请“专职代理员”等称号
第五种是“自我包装”型:有的律师名片制作的比较精致、美观、大方,上面印有各种各样的图案,采用不同的颜色,利用名片来显示自己的形象;还有的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是您日常生活的支撑与拐棍”、“我愿成为您可信赖的朋友”,以及“铸剑为梨”等词句,利用名片来进行业务宣传和招揽客户。
最后一种是“简单朴素”型:一些律师名片设计的比较普通,没有特殊的装祯设计,仅仅是标名自己系“XX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律师”或者是“律师助理”等——这些主要是那些初出茅庐的律师使用的;还有的律师把自己的执业证号码印在了名片上。
甲:你上面总结了这么多的律师名片,可见,律师名片是五花八门、无所不有,绝不是人们想象的那么简单;从律师名片的“自我炫耀”型、“多才多艺”型、“真才实学”型到“专家标榜”型,再到“自我包装”型和“简单朴素”型,林林总总,可谓是“学问深厚”,称之为“律师名片学”,似不为过。
乙:是的。同时,在有关律师名片的法律规范上,我收集了主要有这么两条:一是1995年2月20日司法部通过的《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其中第4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是2002年3月3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最新修订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44条明确指出:“不得在名片上印有各种学术、学历、非律师业职称、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等”。
甲:在你列举的这两条规定中我注意到,它们都禁止在律师名片上列有“学术”、“学历”和“其他社会职务”等内容;但同时,我要补充的是,在1993年12月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并没有这样的规定,仅仅是要求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播发炫耀自己、排斥同行的广告”,以及“不得兼任其他有报酬的职务”(但兼任法学教学、法学研究职务除外);1996年10月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37条,也只是禁止“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招揽业务、排斥同行”——也就是说,这两部《规范》禁止的仅是利用“新闻媒介”的“律师广告”,而并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名片”问题(司法部制作的《律师惩戒规则》也无相应的内容);2002年修订的《规范》实际上吸收了1995年司法部《规定》中对于“律师名片”的规定。
乙:是的,2002年《规范》把律师名片中的一些事项作为律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部分加以规定,我认为,这一次修订的初衷很难理解,这一规定的合理性更值得怀疑。
甲:客观地说,律师名片的种类很多,但并不是所有的律师名片都是适宜的。2002年的《规范》虽有助于解决律师名片的“混乱”局面,但完全以此为标准进行衡量,其结果也并不理想——比如你上面列举的律师名片中的“真才实学”型和“专家标榜”型,按照这项规定都应属于禁止之列——而这是不合乎情理的。
乙:所以,这实际上涉及到律师名片记载事项的标准问题,也就是说,哪些事项可以在名片上记载,哪些则不可以写上去。
甲:我认为,判断律师名片上记载事项的范围,应当坚持两大标准:一是“真实性”原则,即律师名片上所记载的事项都必须是真实的、有事实根据的,这也是一个最起码的要求。因为如果律师名片上记载了一些子虚乌有的、虚假的内容,这轻则构成对律师执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的违反,重则是一种招摇撞骗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律师名片上无论记载什么,但首先都必须是真实的,不能是假冒的,这是我们评判律师名片质量的前提。
乙:那么第二项标准呢?
甲:评价律师名片好坏的另外一条标准我认为是“合理性”原则,也就是说,律师名片上印有的头衔、职称、学历或标语等,都不得有可能被指认为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其所承办业务的正常处理和司法公正的内容,也不得对当事人产生一定程度的误导,律师名片上记载的事项必须是“适度的”、“合理的”。
乙:利用这两条“标准”,我们就可以对上述六类律师名片进行具体地解析和判断了。
甲:是的。首先,对于“自我炫耀”型来说,我觉得是不适合的。因为在律师名片上直接标明自己曾经是XX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司法局局长”或者是“党委书记”等,这会对当事人产生误导。由于这些人曾经是司法机关的领导者,如果当事人聘请了这些人当律师,则一般能够“打赢官司”,于是当事人一般都愿聘请“有关系”的律师进行诉讼,而不会去聘请其他律师。这实际上是一种律师招揽客户的手段,也是一种律师执业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长此以往,它不利于律师业正直风气的形成,也会导致司法腐败的产生。
另外,对于律师名片中的“多才多艺”型,在名片中标明是“XX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或者是“XX省公安厅特聘法律专家”等,都有可能对当事人产生误导,影响公正审理——因为同样的道理,如果一名律师同时还兼任为仲裁员,这样他就会对仲裁机构的成员比较熟悉,即使他不实际的参与一个案件的仲裁,但当事人在进行仲裁时,无疑也会舍弃普通的律师不用转而聘请是仲裁员的律师,这对其他律师来说是不公平的,所以也应属于禁止的行列。
乙:是的,我完全赞同你的观点。实际上,1995年“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第4条第八项就明确指出,不得“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 ”;2002年修订的全国律协《规范》第21条也严格要求:“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这就等于排斥了“自我炫耀”型和“多才多艺”型律师名片的合法性。
甲:也就是说,即使一些律师曾经担任过某些职务,或正在担任的一定官职,即使这可能是真实的,但也不适宜在律师名片中标明。
乙:那么律师名片中的“真才实学”型、“专家标榜”型,“自我包装”型和“简单朴素”型,情况如何呢?
甲:我认为,在律师名片上表明“学习经历”、“学历”、“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以及其他事项等,只要该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并且没有出现一些不恰当的词语,如表明自己是“XX领域”的“最高权威”、“最佳律师”,或者声称“打不赢官司不收费”、“包打离婚官司”等,都是应该可以允许的。如果在律师名片上连自己真实的“专业技术职务”都不可以印,那么评这一“职称”、“职务”还有何意义?!如果名片上连律师真实取得的硕士学位、博士学位也不可以写,那么律师间的真实水平又如何体现?!
乙:我完全赞同你的观点。应当说,1995年司法部的《规定》和2002年修订的《规范》对于律师名片的要求过于苛刻,律师名片上可以记载的事项范围过窄;这一规定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实际的履行。
甲:所以什么事都是“过犹不及”,我们的立法既要考虑自身的科学性、合理性,也要考虑在现实生活中的可行性。
乙:是的,律师名片中应当坚持“真实性”和“合理性”的标准,这有助于律师正当竞争秩序的形成。
甲:另外,如果现实中出现律师名片违规的情况,我认为,对此应当由律师协会进行查处。因为律师名片问题主要的还是一个律师行业管理中的执业自律问题。对于那些被查证属实的名片确实有问题的律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责任的承担方式上,我主张,除了特别严重的情形外,可以采取训诫、教育、通报批评和消除影响的作法,让其名誉上受损——这对于较为重视自身形象的律师来说,是可以起到较好的制约作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