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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诉求开具发票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作者:吴跃飞律师

2020-06-06   802次
 

最高法判例:诉求开具发票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现实中,时常有人问律师:在商业、经济合同中,尤其是建筑安装、销售等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发票问题,最终收款方认为没有约定发票拒绝向付款方交付发票,如果付款方去起诉,法院会受理吗?受理后,结果会如何?

 

最高法判例

 

20191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一例涉及到“发票开具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再审判例——“(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青海L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KY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例中,一审原告诉求之一是“依法判令KY公司(被告)按工程价款开具建安税务专用发票,按未开具发票的金额开具”。一审法院作出“(2017)青01民初122号”判决认为:“本院认为,交纳税款事宜应由税务部门审查核定,且开具税务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理范围,故对LF公司及KY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民终130号”二审判决中,对于上诉人发票诉求问题,仍然坚持认为:“本院认为,KY公司不属于青海辖区企业,其税金缴纳须受企业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的约束,加之税收管理已进行了调整,无论纳税主体或是税款具体数额,属税务机关核定确认的事项,人民法院不宜对此作出处理,双方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故LF公司主张由人民法院确定KY公司应开具建安税务发票的具体数额,并判令KY公司按照人民法院确定的数额开具发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L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再审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法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再审民事判决书》,将一审、二审中开具发票的诉求进行改判:“浙江KY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工程款给付后十五日内向青海L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税务机关开具的建安税务专用发票。”改判理由是:

 

“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LF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律师评析

 

经济合同,尤其是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经济合同,未约定发票问题的现象十分普遍,合同中没有约定,不等于收款方没有开具发票的义务,收款即开具发票属于收款方开具发票的强制性义务(规定在税收征管法中,某些特殊情形属于付款方开具发票的义务),如果在合同未约定合同款中是否含有税金,一般是默认为合同款项中含有税金,当双方协商的合同中不含税金时,需要在合同中有技巧性的约定发票问题,否则最终利益受损的将会可能是收款方。

 

吴跃飞律师、吴宏飞律师、肖标晖律师(兄弟仨)202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