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跃飞
2019-11-23 1203次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寄到非劳动者确认地址,解除行为无效 向劳动者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里约定有通讯地址,而用人单位未向劳动合同约定的地址寄送通知,而是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此时解除效力如何?这是一个值得人力资源管理者,以及劳动法律职业需要关注的实务问题。 现实判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有”“ (2013)海民初字第2050号”《刘LJ与北京市KBL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例就涉及到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确认的通讯地址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向劳动者户籍地址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用人单位最终败诉。用人单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2074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刘LJ于 刘LJ于2011年12月怀孕,于 刘LJ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从未收到过;同时,刘LJ表示收件人地址是其户籍地点,但该地点没有其家庭成员居住。公司提供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述两封快递已妥投。刘LJ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刘LJ认为劳动关系存续。 法院认为(相关摘要、节录): 第一,公司主张因刘LJ旷工,主认为已解除与刘LJ的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开除的通知、离职证明及相关邮寄手续,但公司邮寄的地址是刘LJ的户籍地,而非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刘LJ的在京住址,且公司未能提供上述邮件的签收人信息。 第二,刘LJ表示其户籍地没有家庭成员居住,其也从未收到过上述邮件,且刘LJ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可以显示刘LJ在此期间在京围产。 因此,鉴于上述情况,公司向刘LJ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公司未合法送达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情况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综上,本院确认刘LJ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 律师评析 现实中,有经验的人资管理者,及劳动法律师,会要求在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者的联系地址,还有可能约定送达细则;或者另行由劳动者已经书面确认其联系地址。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仍然不向劳动者确认或双方约定的地址寄送相关通知,而向其他地址邮寄送达相关通知,如果在劳动者本人未签收的情况下,则邮寄的文件对劳动者不会发生效力,也就可能导致解除行为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外,有些企业为了省事,向劳动者寄送通知,不使用中国邮政的给据邮件(给据邮件包括挂号信与EMS,还可能包括邮政包裹)寄送,而采用非邮政的快递形式,在庭审中,如果劳动者方的律师有经验的律师,会提出不认可非邮政给据邮件寄送的通知,法官一般会支持其不认可的主张。 吴跃飞律师、吴宏飞律师、肖标晖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