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跃飞律师
2019-11-23 1730次
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因违约而将要倾家荡产(上)? 企业与高管、技术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将相关员工知识产权内容与《保密协议》合并签署同一个协议,希望以此规避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倾向保护,当员工违反保密义务时,企业可以直接绕开劳动仲裁程序,并适用民、商法规则进入诉讼程序。那么,现有公开案例,以及最高院的指导案例对于此类现象的裁判结果是如何的呢? 现实案例 基本案情: 后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王S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只被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公证费2140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7苏01民终11300号);公司对二审仍然不服,提起再审,再审法院驳回了公司的再审请求(2018苏民申5003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实,本内容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律师语)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律师认为,本段分析所适用的法律有些许错误——律师语) QZ公司与王S在《诚信廉洁暨知识产权约定书》中就违反保密义务约定了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该约定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限定的只能对违反服务期或者竞业限制义务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故本院对QZ公司要求王S承担违约金2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完全否定约定无效,值得商榷,但是对于用人单位要求员工承担20万元,这是一个值得分析的合理性问题,再者用人单位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相关的直接损失产生了20万元——律师语) 王S泄密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已在自书的承诺书中承认,应当予以认定。因此,虽然QZ公司不能要求王S承担违约金,但可以要求王S按照《诚信廉洁暨知识产权约定书》的条款在约定的范围内赔偿损失,公证费属于QZ公司为调查取证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王S应予赔付。(如此判决,还是值得肯定——律师语) 吴跃飞律师、吴宏飞律师、肖标晖律师 (未完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