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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哪方最重?

作者:吴跃飞律师

2020-03-01   826次
 

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哪方最重?

 

车辆挂靠现象较为普遍,一般是营运车辆发生挂靠现象居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一般会签订车辆挂靠协议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当协议中未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约定时,就需要依法定来承担各自责任。

 

现实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有“(2018)最高法民申163号”《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颜利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其中就本案涉及到的车辆挂靠关系专门作了阐述。

 

最高人民法院就本案中关于平凉第四运输公司(挂靠人)是否应当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利达货运部(以下简称利达货运部),及樊一宁(利达货运部及樊一宁为挂靠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作出有如下阐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案涉货物承运合同的签订主体虽然是利达货运部及樊一宁,但樊一宁与平凉第四运输公司已事先签订了机动车辆挂靠协议,樊一宁与平凉第四运输公司的挂靠关系在本案货物承运合同法律关系建立前已经存在;

 

案涉车辆登记在平凉第四运输公司名下,对外具有物权公示的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中,平凉第四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向樊一宁收取挂靠费用,其对樊一宁参与货物运输活动享有经济利益;

 

在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情况下,平凉第四运输公司对樊一宁因驾驶车辆出现事故对他人造成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中以樊一宁、平凉第四运输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程序法性质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体法性质的司法解释也确定车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发生车辆挂靠法律关系时,建议事先签订挂靠协议,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最终承担进行约定。当然,这种挂靠协议是无法对抗受损害第三方的,只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有效。车辆挂靠关系的成立,一般是有偿的,挂靠人需要向被挂靠人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从而获得一定的挂靠利益;被挂靠人从挂靠人处收取一定的挂靠费用后,被法律规定作为挂靠车辆事故中损害赔偿连带责任方,这是风险,成立挂靠车辆挂靠关系,如果不签订挂靠协议,一般风险最大的是被挂靠人。

 

吴跃飞律师   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