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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临近报废车辆不及时过户,卖主可能要赔钱

作者:吴跃飞律师

2020-03-01   902次
 

卖临近报废车辆不及时过户,卖主可能要赔钱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是明确规定车辆转让后即使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且需要车辆方承担赔偿责任时,但原车主可以不用担责。现实中,此条规定仅适用于非营运车辆的转让,并且需要车辆卖方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确定转让出去了。

 

但是,原车主不用担责的前述规定,还有一种例外情形,就是转让临近报废车辆但不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车主需要担责。

 

咨询事例

 

咨询者:“吴律师,我想转让一辆只差一年要报废了的家用小轿车,价格超级低,我与买主商量好了,双方均认为车辆快报废了,过户难得麻烦,再说买主是一个上了征信黑名单的人,过户到他名下,车子也会是别人的。这个人同意在价格上多出1000元,双方都不过户,到达报废时间时,他就不开了,直接报废。我们双方均会签订一个合同。请问吴律师,这么操作我有什么风险吗?”

 

吴律师:“如果,是我,我不会同意如此操作,对于这种临近报废的车辆转让,一定要立即办理过户手续。更不会贪这1000元钱。试想一下:如果,车辆到了报废期后,买您车的人还继续开,并造成了交通事故,后果会如何?会要求原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实判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7)辽民再925号”《丁宝刚判决书》,就是一典型的连环转让临近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最终一审、二审及再审人民法院判决原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肇事车辆鲁D×××××登记车主为丁宝刚,丁宝刚称该车转让给李征,之后又转让给王洪利,该肇事车辆经多次转让未交纳保险,又达到报废车辆,报废车辆不允许上道行驶,故丁宝刚、李征、王洪利对谷凤春因交通肇事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再审人民法述理认为: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可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

 

第二,本案系机动车肇事逃逸案引发的纠纷,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肇事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再审申请人丁宝刚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于2011年将案涉车辆卖与李征,未办理过户手续;李征又将涉案车辆卖与王洪利仍未办理过户手续,三人放任车辆长期不办理过户手续,致已超过报废期限的车辆仍在道路上行驶,直至车辆肇事,肇事司机逃逸,造成被申请人谷凤春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

 

第三,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被申请人谷凤春父母年迈,其妻子为三级肢体残疾,其子尚幼,无力医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上述具体情况判决由再审申请人丁宝刚、被申请人李征、王洪利三人连带赔偿谷凤春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因此,本案维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0民终1524号民事判决,驳回再审人的请求。

 

律师评析

 

转让二手车辆,如果是临近报废车,登记在交通管理部门的车主,以及受让者再转让者一定要小心,如果此类车达到报废年限,一是这类车辆无法缴纳保险,出事全得责任方全额承担,二是这类车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现有案例来看,原车主无法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进行有效抗辩,就得与受让方,以及中间受让方,与车辆所有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吴跃飞律师  吴宏飞律师  肖标晖律师   2020.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