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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明知还是不知自己患新型肺炎,不听政府管制,均涉嫌犯罪

作者:吴跃飞律师

2020-03-01   1824次
 
 

某些人在自己本人犯有烈性传染病时,有些是抱着一种无所谓的态度,不主动隔离,任意让自己身上的传染病源传播;有些是抱着报复社会的心态,故意主动传播传染病源;还有一部分人是无知或者不清楚自己患有传染病的情形下传播传染病源。根据刑法规定,这三种行为均涉嫌犯罪。

 

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事件中,有些人对此病毒的公共安全危害性认知不足,甚至主观故意传播这种病毒,当确诊本人已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或在处于医学观察期,在接受医院的诊断或预防过程中,隐瞒与重点疫区人员接触史,且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据照《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的预防、控制措施,在没有采取足够防护措施情况下擅自与不特定的他人接触,导致其感染的新型冠状病毒存在传播的严重危险时,将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会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现实案例

 

据中国新闻网22报道,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者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立案侦查。广西玉林市公安局于22向媒体通报:

 

21,玉林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薛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玉林市福绵籍居民薛某 (男,1979年出生),于2020115在外出旅游时出现低热,返回玉林市后,到相关医院就诊过程中,隐瞒与重点疫区人员接触史,且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的预防、控制措施,在没有采取足够防护措施情况下擅自与他人接触,导致其感染的新型冠状病毒存在传播的严重危险;

 

131,薛某某被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

 

薛某某明知自己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的预防、控制措施,仍然在公共场所及其他地方活动,放任向不特定人员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1,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对薛某某立案侦查,并采取相关措施。

 

律师评析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律师语:学术界及实务界均认为,本条所述罪名有口袋罪性,即本罪的认定过程中,司法机关的主观性较强,当其他刑法罪名难以适用时,犯罪行为与本条规定的类似时,就会启用本规定。通俗地说就是:公安机关想要以此罪名刑事拘留传播突发传染病源者时,定性十分容易。)

 

刑法的上述规定中,“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前半句的情形是“投放”,后半句是“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如果没有明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后半句就没有可操作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

 

前述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传播突发传染病或疑似突发传染病者,无论传播者主观是故意还是非故意,均可能构成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此规定,某些人认为自己都不清楚感染有突发传染病,不接受隔离应不构成犯罪,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其这类抗辩理由将无法成立,因本罪有过失犯罪情形。

 

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作了明确规定,在《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国务院颁布),有明确规定。

 

在特殊时期,疑似或确诊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者,主动接受诊疗,不隐瞒接触史,不主动接触他人,这才是明智选择。否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随时在张网以待。

 

吴跃飞律师、吴宏飞律师、肖标晖律师  202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