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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在监狱被感染传染病病毒的,可否获得国家赔偿?

作者:吴跃飞律师

2020-03-01   5323次
 

罪犯在监狱被感染传染病病毒的,可否获得国家赔偿?

 

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是较为特殊的群体,他们的基本衣食住行由国家提供基本条件,服刑期间犯病,由政府提供保障。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突发性的典型传染病病毒,有公开报道称有些在监狱服刑的罪犯被感染冠状病毒肺炎,不鲜见。

 

咨询事例

 

咨询者:“律师,我有一亲友在某监狱服刑,前几天听说他所在监狱有罪犯感染了冠状病毒肺炎。我想请教您的是,如果在监狱服刑罪犯被感染了冠状病毒,被感染者可不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律师:“哈哈。这倒是一个新课题,很少想到过此类问题,可能无法百分之百地精准答复您。但是,在监狱的服刑罪犯因其失去了人身自由,所处的环境十分特殊,是典型的被感染传染病病毒,有向国家索赔的法理基础。具体分析结果,待我找到相关的公开判例,会写一篇相关文章,发表后供您参考。”

 

现实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116发布“(2019)最高法委赔监97号”和“(2019)最高法委赔监68号”两份相关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就是一例典型的针对在监狱服刑罪犯被感染传染病病毒,被感染者赵某辉向主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其中历经数次不予受理、被驳回申请,被感染罪犯继续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920作出(2016)最高法委赔监230号决定,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本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赵某辉的部分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于2019124作出(2018)吉委赔再2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该院赔偿委员会“(2015)吉法委赔字第6号”国家赔偿决定、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吉狱赔发(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及某监狱“四狱(刑)赔字(2015)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二、由某监狱向赵某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赵某辉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吉林省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上述赔偿决定后,赔偿申请人赵某辉,与赔偿义务机关吉林省某监狱均不服吉林省高院的“(2018)吉委赔再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最高院赔偿委员会继续申诉。赔偿申请人认为赔偿少了钱;赔偿义务机关认为不应当赔钱。

 

最高院赔偿委员会对上述申诉进行审理后,遂作出上述相应“(2019)最高法委赔监97号”和“(2019)最高法委赔监68号”决定。

 

最高院驳回赔偿申请人申诉的理由

 

第一,关于某监狱的赔偿责任问题

 

原决定已经认定赵某辉是在某监狱服刑期间感染某恶性传染病病毒(本病毒可能涉及到个人隐私,故隐去真实病毒名),虽然具体的感染途径和方式不能确定,但由于与赵某辉同期服刑的人中有携带某恶性传染病病毒的服刑人员赵某伟,且该犯在具备传染条件的情况下能够出入赵某辉的房间,与赵某辉有过接触。原决定认定某监狱存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情形,应对赵某辉感染某恶性传染病病毒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第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金问题

 

首先,赵某辉入监服刑以来,包括其感染某恶性传染病病毒之后至今仍在服刑,其生病治疗及护理工作一直由某监狱负责,已经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和生活饮食也全部由监狱负担,而且,国家对于某恶性传染病患者实行终身免费治疗,在其刑满释放前,不存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赵某辉刑满释放后可能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等尚不能确定,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其次,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赵某辉在服刑期间感染某恶性传染病病毒,并未进行某恶性传染病伤残等级鉴定,且某恶性传染病不属于目前国家规定的评定伤残等级范围,其虽是肢体二级残疾,但该残疾事实发生在入监服刑之前,某监狱不是该项残疾的赔偿义务人。因此,赵某辉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于法无据。

 

再次,赵某辉于2001年因坠楼造成腰部以下截瘫,属肢体二级残,靠低保和做手工零活收入及其父母、哥哥照顾生活,其与张某红1999年非婚生子张某俊至今已成年,自其入监服刑后实际并未履行相关抚养义务,且亦无法承担赡养义务,对赵某辉该项主张,不应支持。

 

第三,关于赵某辉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

 

赵某辉在某监狱服刑期间感染某恶性传染病病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某监狱应依法对赵某辉给予精神抚慰。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赵某辉在感染某恶性传染病病毒的情况下,综合其精神受损情况,以及日常生活、家庭等情况,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某监狱向赵某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无不当。赵某辉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至1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院驳回赔偿义务机关申诉的理由

 

第一,关于赵某辉是否在服刑期间感染某恶性传染病病毒问题

 

某监狱申诉认为不能排除赵某辉入监前是一个免疫力严重低下的某恶性传染病病毒携带者的可能性,同时提交了一些新闻报道线索予以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赵某辉自200898被羁押以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先后多次对赵某辉进行了某恶性传染病抗体筛查和检测,其中分别于200891020096182010630进行的前三次筛查、检测结果某恶性传染病抗体均为阴性,直至2011531623赵某辉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某恶性传染病抗体检测结果为待复查,后经吉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1610确认某恶性传染病抗体检测为阳性。根据卫生部《某恶性传染病和某恶性传染病病毒感染诊断标准》对某恶性传染病潜伏期和窗口期的认定,以及世界卫生组织和当前我国医学实践对某恶性传染病窗口期的确定,原决定认定赵某辉系在某监狱服刑期间感染某恶性传染病病毒,并无不当。某监狱主张的免疫力严重低下的个体感染某恶性传染病病毒在“窗口期”之后某恶性传染病抗体检测结果为阴性的情况,属于目前医学界发现的个别病例,某监狱并未举证证明赵某辉在前三次某恶性传染病抗体筛查、检测期间处于免疫力严重低下状态,更无证据证明赵某辉入监前即已感染某恶性传染病病毒或已经是某恶性传染病病毒携带者,故对某监狱该项主张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某监狱对赵某辉感染某恶性传染病病毒是否有过错问题

 

某监狱主张,某恶性传染病病毒传播仅有血液传播、性传播、母婴传播三种途径,在正常的日常生活环境下不会感染,赵某辉应举证证明某监狱在哪些方面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其通过某一种传播途径感染了某恶性传染病病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在赵某辉同期服刑并与其有过接触的服刑人员中有已经确定的某恶性传染病病毒携带者,本案不同于一般的人身伤害案件,赵某辉已经举证证明其是在某监狱服刑期间感染了某恶性传染病病毒,而某监狱无法证明赵某辉是在入监前就感染了某恶性传染病病毒。携带某恶性传染病病毒的服刑人员赵某伟曾出入赵某辉的房间并与赵某辉之间存在接触,某监狱未加以严管及有效制止,说明该监狱没有严格执行监狱系统某恶性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相关规定,存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情形。赵某辉虽然不能证明其是如何感染某恶性传染病病毒的,但某监狱同样不能举证证明赵某辉感染某恶性传染病病毒的具体途径和方式,即不能排除其与赵某辉感染某恶性传染病病毒之间的因果关系。考虑到某监狱与赵某辉之间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且赵某辉系高位截瘫服刑人员,活动受限,长期在监狱医院接受监管治疗等因素,某监狱应当对其与赵某辉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负有更加严格的举证责任。

 

原决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情况认定某监狱怠于履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某监狱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律师评析

 

最高院的析理,比地方法院的析理详尽得多,基本可以做到以理服人。本案例的公开,虽然说明在监狱服刑罪犯如果被感染传染病病毒有可能获得国家赔偿,但最终能获得赔偿的艰难是一般人难以想象的。本案例的赔偿申请人虽然最终获得了一定的经济赔偿,但是与其付出的时间与精力相比较,有些得不偿失,如果整个过程需要请律师提供帮助,扣除开支后,想必也余不下多少了。因此,本案例没有普适性,只有个案参考价值。

 

吴跃飞律师、吴宏飞律师、肖标晖律师   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