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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合作社用工,必须注意的重要事项?(上;连载52)

作者:吴跃飞律师

2019-09-15   1300次

 

关于农业合作社的用工,如何合法成立用工关系,签订什么类型的用工合同,本律师连续作了十来篇文章的分析,本次对农业合作社用工作总结性的实务分析。


 

社员在合作社出工,虽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法律也没禁止构成

 

立法者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一社会经济组织,其目的在于希望将原本分散的农民个体依法组织成农业生产组织(含农产品初加工),通过农民相互之间的帮助,形成一个农业性有机群体,这样可以抵抗一定的市场经济风险,由合作社成员本人的出工出力(提供生产劳动)作为最为重要的劳动力构成,是这一经济组织的应有之义。因此,现有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与合作社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但也没有明确规定是构成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

 

社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并非法律禁止构成劳动法律关系,也非禁止两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只是当农业合作社与社员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时,合作社不用承担劳动合同法中的用人单位责任;社员发生类似于工伤的事故时,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合社作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当然,农业合作社如果与社员签订《劳动合同》,法律也并没有禁止,只要合作社与社员之间达成了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法律也不会禁止。但是,此时合作社就得注意:

 

第一,需要及时给社员购买社会保险,否则因成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当社员在合作社出工时人身受到伤害,社员会有可能向合作社要求工伤赔偿;也可能根据劳动合同法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权益。

 

第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否依据《社会保险法》给成立有劳动关系者购买社会保险,建议事先咨询当地的人社局,得到确切答复后,再签订劳动合同。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否依《社会保险法》给自己的劳动者(社员)购买社保,因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有些地方允许,有些地方不许可,各地的政策有很大差异。

 

第三,如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出工性质,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加上合作社基于节省用工成本考虑,则建议尽可能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这样合作社不用给社员缴纳工伤险之外的其它社会保险。当然,能否给非全日制劳动者单独缴纳工伤险,许多人社局有地方性规定,合作社得事先咨询当地人社局,以便了解清楚当地的相关政策与操作要求。

 

第四,根据现时期的法律法规规定,因农业合作社组成成员中除了以农民为主体外,还可以按适当比例有非农村户籍成员,甚至可以有一定数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而这些非农民主体的自然人或社会组织,一般就是看中了农业合作社不是企业可以不承担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义务而可以大幅降低用工成本,所以农业合作社的社员给合作社出工,如果不签订劳动合同,而签订其他类型的用工合同,这显然有些不利于保障农村社员的权益。因此,当地人社局不同意农民专业作社给社员缴纳社保时,可以根据前述理由与人社局沟通,如果当地人社局不同意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合作社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五,农业合作社与社员成立劳动关系的用工成本肯定高于成立雇佣或承揽关系,但是成立农业合作社的目的之一,是合作社给社员谋福利,社员能用合作社名义获得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资格时,这也是一种较好的福利形式。尤其是,当社员在劳作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后,获得的医疗保障与工伤赔偿金额,远远强于其它形式的保障与赔偿。

 

当社员出工,农业合作社无法给出工社员缴纳社会保险时,则合作社作为投保人给社员投保商业性保险。

 

(未完待续)

吴跃飞律师、吴宏飞律师、肖标晖律师2019915

日于长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