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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劳务合同》减轻用工成本及风险,无异于掩耳盗铃(连载二)

作者:吴跃飞律师

2019-08-10   889次

 

续上篇

 

上篇写了一个关于企业希望与劳动者签署劳务合同来规避社保风险的咨询事例,本篇主要就以劳动者本人向社会提供劳动力(含人的智力活动)产生市场价值,并由法律法规对劳动力提供者与购买者缔结相关法律关系进行调节的合同关系类型进行剖析。通俗的说就是,我们劳动者亲自向社会输送劳动力时,一般情况下会产生哪些类型的法律关系?想要分析清楚劳动关系,就首先得辨析清这些可能与劳务关系相关联的其他以劳动力为价值纽带的法律关系。

 

以劳动者本身劳动力为纽带产生市场价值的一般合同关系

 

劳动者用自身的劳动力(含各项技能、智力行为)本人直接参与社会产生时缔结具市场价值的合同关系,通俗地说就是劳动者向社会出售自己的劳动力,与劳动力需求者(如用人单位、雇主等)成立的各类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本小节主要指一般情形的法律关系,特殊情形下的与劳动力相关的合同关系类型另节叙述。

 

雇佣合同关系

 

雇佣合同关系,一般是依据民事法律成立,雇佣合同中的雇主(劳动力需求者)与雇员(劳动力提供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合同关系主体之间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购买的是雇员的劳动时间。主要法律特征,雇主与雇员之间可以任意约定合同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法规就不作过多干预。雇佣合同的主要特征如下:

 

第一,一般情况下雇主提供劳动场所、劳动工具(民间匠人为雇员时,某些与其技艺相关的劳动工具为匠人自备,如泥工的砖刀,木工的凿子等)。

 

第二,雇员不对劳动成果承担后果,由雇主承担雇员的劳动成果,通俗的说就是打工的对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果是好是坏,打工的不担责,由老板担责。

 

第三,雇员在劳动过程中,如果发生雇员本人,或者雇员造成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时,需要依据民法、侵权责任法规定追责,一般情况下是当雇主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尤其是雇主错误指示雇员时,雇主更要承担责任;当雇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时,也需要依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即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

 

第四,雇主可以根据保险法给雇员投保人身伤害意外商业险,并且当雇主与雇员约定保险受益人为投保人雇主时,保险法并没有禁止性规定。而劳动合同关系中的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投保商业性人身伤害险时,保险法有专门的条款禁止受益人约定为用人单位。这个细微的差异,值得引起劳动法律专业领域的律师同仁高度注意,在设计相关企业用工制度时,需要重视保险法的这条规定。有些企业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没有给员工购社会保险中的工伤险,而想通过给员工购商业性人身伤害意外险来降低企业的工伤赔偿风险,好多商业性保险公司肯定是清楚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投保时是禁止指定受益人为用人单位的,但是保险公司也是超级精明,他们一般不会事先向投保企业释明这条禁止性规定,而是在保单的受益人内容处标注的“受益人法定”,这就不会影响到用人单位投保的积极性,发生意见事故时再依法判定。

 

未完待续

 

吴跃飞律师;吴宏飞律师;肖标晖律师2019716于湖南长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