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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避用工风险,签署承揽合同的法定要求条款(连载十)

作者:吴跃飞律师

2019-08-10   925次

 

(续上期)

 

企业与自然人签署承揽合同的一个重要目标之一是,需要保证在司法诉讼过程中不能被裁判机关否认承揽合同性质,即不能被司法机关将原本为承揽关系的认定为劳动关系合同。要实现这个目标,就得重点在承揽合同条款的规划与设计上下功夫,前面两篇重点以个人经验为主叙述了承揽合同的必备条款分析,本篇将重点援引现时有效或者过去有效的法律法规条文来试分析承揽合同条款的法定要求。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对劳动合同的条款(内容)有强制性要求。现时有效的《合同法》对承揽合同的条款没有作强制性要求,但其第二百五十二条有提示性要求。企业在设计承揽合同条款时,如何规划与设计有效的承揽合同条款,除了可以参考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可以参考:

 

19841220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加工承揽合同条例》,这个条例共计二十六条,其“第一条: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法规已被2001106国务院令第319号公布并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宣布废止,已被1999315全国人大通过并公布,于1999101施行的《合同法》代替。《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五条对合同条款内容有强制性要求:

 

 “加工承揽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加工承揽的品名或项目;

二、数量、质量、包装、加工方法;

三、原材料的提供以及规格、数量、质量;

四、价款或酬金;

五、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验收标准和方法;

七、结算方式,开户银行、账号;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有关的技术协议书、技术资料、图纸等,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对承揽合同条款作上述强制性规定,极可能是考虑到当时国家的法制、法治水平尚处于起步阶段,就对承揽合同的条款要求作了清晰明确的要求,并采用了“应当”类文字表述,本律师认为带有计划经济痕迹;后来实施的《合同法》对于承揽合同条款未采用“应当”类字眼,而是采用中性化语言表述作为提示条款内容,这是一种指导性条款,但是这种指导性条款,正是体现了一种极高的民商法自治思维:不再对主体平等的商事主体签署的合同内容作过于僵化的规定,只作指导性规定,只是这种指导性规定,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又会可能是审定合同性质的重要参考内容: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本律师建议:企业与自然人签署承揽合同时,原则建议考虑参考《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至于《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有必要考虑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当对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承揽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对于企业来说至少就会有充足的抗辩理由。如果,参考承揽协议中的“法定”条款要求,并结合本律师前面述及的几点,一般情况下被否定承揽合同性质的可能性会较低,只要不被否定承揽合同性质,企业的承揽合同用工风险就难有可能发生。

 

未完待续

吴跃飞律师2019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