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服务

用非全日制用工合同降用工成本,这些内容必须知晓(连载二十三)

作者:吴跃飞律师

2019-08-10   1070次
 (续上期)

 

前一期述说了法律对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这些法条的规定尚欠具体,需要靠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性规章的具体规定来保障实施与应用,下面是搜集到现行有效的与非全日制用工相关的法规、规章,并对这些相关规定作一定的解读。

 

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解读:这个规定需要引起劳务公司的注意,就要想着如何利用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形式来规避用工成本了。现行尚未废除的某些地方性法规及规定,明确有非全日制用工可以在劳务派遣公司应用,劳务派遣企业在考虑应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时,一定不能被这些尚未废除但被后颁布法律废除的内容所误导。

 

部门规章规定

 

原劳动部于20030530发布《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针对非全日制用工作了政策性规定:

 

10.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对于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手续。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11.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待遇水平与缴费水平相挂钩的原则,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研究制定。

 

12.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解读:给非全日制用工者购工伤保险是强制性要求,其他保险可以自由约定,如果未约定则由劳动者个人缴纳。工伤保险的缴纳,只要被确定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是可以单独缴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宣传提纲(劳社部发〔200725号)中专门针对非全日制用工作了详细的法条解读,尤其是专门针对非全日制用工合与全日制合同作了详细的比对分析,了解这些比对差异,在起草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时,就可以让合同条款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定要求,不与全日制用工合同类似,有兴趣者可参阅。

 

地方性法规及规章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区及计划单列市颁有“劳动合同条例、“劳动合同实施办法及“劳动合同实施细则”,比如山东、江西、江苏、山西、吉林、上海、宁夏、安徽、深圳特区、厦门等均颁布有些专门针对劳动合同内容的法规、规章,企业在应用劳动合同时,尤其是想利用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来规避用工风险和降低用工成本时,更有必要了解这些地方规定,这是一些细节性的要求,对于认定合同类型很有参考价值。

 

当然,因有些尚未废除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颁布于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这些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的内容会可能与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相冲突,应以上位法为准,以最新颁布的内容为准,这需要有所辨别。

 

未完待续

吴跃飞律师;吴宏飞律师;肖标晖律师201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