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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用工,已经基本无降低用工成本优势(连载28)

作者:吴跃飞律师

2019-08-14   1064次
 (续上期)

 

《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订前,因法条有漏洞,被许多企业利用,其中最为常见的是利用劳务派遣合同规避用工风险,立法者发现了劳动合同法中劳务派遣条款中的漏洞,在2012年对《劳动合同法》进行修订时,将这个漏洞做了堵塞,如果企业还想利用劳务派遣合同降低用工成本,那是属于知识未更新造成的错觉。

 

咨询事例

 

咨询者:“吴律师,我天天看了您原创的最近二十多篇劳动合同关系方面的文章,感觉令自己有一种茅塞顿开的感觉。但是,前一段时间,我们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召开常规的例会时,有同事说到了劳务派遣用工是否适用于我公司。现想咨询一下您。”

 

吴律师:“据我所知道的,2012年修订后的《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务派遣用工已基本没有降低用工风险与用工成本的优势。不知您公司是想使用什么形式的劳务派遣用工形式规避用工风险。”

 

咨询者:“我们公司属于劳动密集型,由一家集团公司设立多家子公司,计划在集团公司营业项上增加劳务派遣营业项,或者另设立一家劳务公司专业从事劳务派遣服务于各家子公司。我们翻看了《劳动合同法》中的第五章第二节劳务派遣条款,对该节的最后一条有些理解不清,不知道我们这种形式是否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吴律师:“根据本人理解,您们如果这么规划与设计,应当是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因为第六十七条里所说的‘所属单位’可以理解以下三种情形任意一种:

 

一种是常见的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这是典型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

 

另一种是集团公司与下属公司的关系,即您所说的集团公司与下属公司之间的关系;

 

还有一种是实际控制与被控制关系,这种关系虽然从股权关系上看不出有什么关联性,但由某实际控制人控制着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也是可以理解为具有所属关联性质的关系。

 

本条的‘所属单位’如何理解,即是按广义理解,还是狭义理解,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应当按广义理解,这也是为了解决劳务派遣中出现的不正常的现象而做出的特别规定。

 

因此,无特别实际需要,一般不建议企业采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如果操作不当,万一被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否认劳务派遣用工的合法性,企业的损失更大。”

 

律师评析

 

对于劳务派遣用工,法律《劳动合同法》有特别性的规定;行政法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也进一步的详细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201431日实施)、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13号),以及总工会等均颁布有详细规定。

(未完待续)

吴跃飞律师;吴宏飞律师;肖标晖律师201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