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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员在农业合作社出工,与合作社签署什么类型合同?(连载45)

作者:吴跃飞律师

2019-09-03   1374次
 

(续上期)

 

上期叙述到了农业合作社社员与合作社之间不是劳动关系,那么如果社员在合作社出工,应当签署什么类型的协议,如果没有签署书面协议将会构成什么类型的用工关系呢?这是现实中普遍存在的疑问,值得研究。

 

咨询事例

 

咨询者:“吴律师,看了您前天写的农业合作社社员与合作社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的文章后,才意识到我们农业合作社成立以来,社员在社里出工,一直没有与合作社签署什么用工协议,只有一个合作社章程,以及签署了一个‘合作协议’,章程与合作协议里均没有写明白社员如果在合作社里出工发生人身伤害怎么处理的事项,仅约定了基本报酬的计算与支付,但体现明白社员与合作社之间构成什么用工关系。请问吴律师,如果农民专业合作社要与社员签订用工协议,应当签署什么类型的合同?”

 

吴律师:“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与合作社之间构成的是雇佣关系,可以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签署雇佣协议,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签署承揽协议,具体应用哪种协议,要看用工的具体情形才能定。”

 

咨询者:“请问吴律师,那对于签署雇佣协议,或签订承揽协议,您有什么原则性意见吗?我知道您特忙,不可能指导得很细,希望您能提供原则性指导意见。”

 

吴律师:“依据我的个人经验,建议,如果对社员的出工,有上、下班时间的考核,那适宜使用雇佣协议;如果,合作社对社员没有上、下班时间要求,也不过问社员的工作过程,只要求工作结果的,则适宜于签署承揽协议。原则建议:对于合作社而言,能应用承揽协议时,尽量优先考虑使用承揽协议,这样合作社作为定作(发包)人时,其用工风险是最低的。”

 

律师评析

 

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种经济组织与其组织成员之间的用工关系,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合作社需要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属于社会经济组织,有企业的属性,而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不将农业合作社与其成员之间不定性为劳动合同关系,其实质还是在于:

 

中国现时期的现代型农业合作社尚处于起步阶段,其抗风险的能力不强,如果将其定性于典型的企业组织,那其在用工时,尤其是农业合作社的用工大部分是社员的直接出工时,需要按劳动合同法来对待,那合作社就得除依据劳动合同法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外,还得依据《社会保险法》承担给社员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这些责任的承担均需要强大的经济能力支撑,而现实中的当代中国农业合作社不可能具备这种能力,立法者考虑如果将农业合作社与社员之间的用工关系确立为劳动关系,将不利农业合作社的发展。

 

农业合作社与社员签订什么类型的用工合同相宜?本律师提供如下参考意见:

 

第一,当合作社需要对社员要求具体上、下班时间,并需要管理社员工作过程的,应当签署雇佣协议。当社会发生人身意外伤害时,合作社作为雇主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雇主抵抗这类用工风险的有效办法是给社员缴纳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且一定要注意在投保时要求保单上载明指定受益人是合作社。

 

第二,当合社可以不对社员的出工过程过问,只要求出工结果的,适宜于签署承揽协议。虽然,承揽协议关系中的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需要清楚的是,农业合作社的组织成员之间基本都是邻里乡亲,任何一家发生意外时,对合作社的稳定均是影响。因此,合作社为了增强社员之间的凝聚力,可以统一给每一位成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社员的福利。

 

第三,合作社与社员同时签署承揽协议与雇佣协议并矛盾。

 

(未完待续

吴跃飞律师、吴宏飞律师、肖标晖律师于201991日于长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