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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合作社向社会招工,为什么要签劳动合同?(连载47)

作者:吴跃飞律师

2019-09-05   1417次
 

(续上期)

 

农民专业合作社招聘社会劳动者,到底构成什么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现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的规定。

 

有人说农业合作社聘用社会劳动者,不应当构成劳动关系,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6号)第七条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但是,本律师认为农业合作社聘用社会劳动者构成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这是法律对合作社的定性。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行政法规对农业合作社的出资额所作要求,与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要求已高度雷同。

 

——说明农业合作社是社会经济组织,虽然是互助性的经济组织,但还是属于经济组织,即人们通俗说法中的企业,并且《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农业合作社有法人资格。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中的第二条与第三条明确规定农业合作社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申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由此说明农业合作社是工商企业法人,只是相比较于公司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工商企业法人。

 

第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第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说明合作社社员向社会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与企业法人公司的股东性质基本一致。

 

第三,基于上述两点,有人援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6号)第七条来抗辩农业合作社聘用社会劳动者不是劳动关系,犯了断章取义与法律适用对象错误:

 

这个司法解释里述及到的是农村承包经营户,说明这是针对无需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农村承包户,是个体的人,非经济组织;而农业合作社则是由数个农村承包户联合组建的具有企业属性的组织,完全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对用人单位定义的属性,这就得承担劳动法及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义务。

 

现实中有,有些农业合作社聘用社会劳动者不依据《劳动合同法》履行用人单位义务,甚至某些劳动密集型企业利用农业合作社来作为降低用工成本的工具,以农业合作社名义与劳动者签订雇佣协议,然后指派劳动者在非涉农企业工作。——如此操作,只会产生掩耳盗铃的效果,发生劳动仲裁或劳动争议诉讼时,用工单位必定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未完待续)

吴跃飞律师、吴宏飞律师、肖标晖律师201995

日于长沙